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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业流动资金管理审计

浏览次数:92 时间:18-10-11 21:33

    国务院于1983年下达国发(1983)100号文件,决定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。中国工商银行成立后,人民银行又授权工商银行管理国营工商企业的流动资金。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,因流动资金管理涉及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,情况复杂,难度较大。商业企业又因市场多变不宜下达统一的流动资金周转指标,所以对商业企业的流动资金管理,只能结合信贷管理进行。根据实际情况,主要审计以下内容:

一、流动资金的运用审计

    企业的流动资金与固定资金、专用基金必须分口管理,分别使用。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和流通的需要。企业使用流动资金,必须遵守以下各项规定:(1)不准挪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和其他财政性开支;(2)不准用流动资金支付摊派费用或以任何理由抽调、转移流动资金;(3)不准擅自用流动资金向外单位搞固定资产投资和参加集资;(4)不准用流动资金购买国库券;(5)不准用流动资金上缴未实现的税利;(6)不准用流动资金弥补亏损;(7)不准把应进成本或应走损益的开支挂帐挤占流动资金;(8)不准擅自冲销流动资金;(9)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、收取利息;(10)不准违反结算纪律,任意拖欠货款。

    违反上述十不准规定的,要限期清理,逾期不清理的,银行要实行信贷制裁。

二、自补流动资金的执行审计

    审查企业自补的流动资金,在未达到规定比例以前是否有抽调移用。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规定,在人民银行未作统一规定前,暂按工商银行的规定执行。即流动资金全部占用总额中,国拨流动资金与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之和,商业一、二级批发企业不低于20%,商业三级批发企业和零售商店不低于60%。对国拨流动资金是否完整天缺的查核方法,是以1983字的清查数为淮,与目前资金表的数字是否相符,增加或减少的原因是否经银行批准。

    原规定国营商业企业应每年在留利的发展基金中提取10一30%补充自有流动资金,后又改为按留利总额提取10%以上补充,由当地银行视情核定。企业是否按规定补充,应查核企业的资金表或明细账,看本期的补充数是否符合规定。集体商业企业是否按规定在税后留利总额中提取30%补充。对流动资金补充比例的掌握, 是否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,有无因补充自有流动资金而影响到企业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的提取。凡有条件提取而未按规定提取补充自有波动资金多占用的贷款,是否己实行了加息。

三、流动资金中的“水份”审计

    商业企业流动资金中的“水份”,是指企业的物资和资金,从帐面上看还保留着原有的数额,但实际已有部分损失隐在其中。如应削价报废的残次商品、库存盘亏、应摊未摊的待摊费用、长期挂帐的各种呆帐、待核销而未按期核销的流动资金损失、以及长期挤占挪用流动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专用基金等。商业企业的在途商品和非商品资金,往往也藏着水份,清查对也必须盘点核实。清查水份的方法,应通过清仓查库以及对各项应收应付款逐项核对,查出的问题,要限期清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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